洗钱案例(四)---曾某涉黑洗钱案
2021-04-23
(一)案件审判结果
2019年11月15日,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对一起涉嫌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提供资金账户,并帮助掩饰、隐瞒共计3700万元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所得的来源及性质的案件进行宣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1条等规定,判决被告人曾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追缴被告人曾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七万元。
(二)洗钱手法
1.利用公司账户转移犯罪所得。江西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明知熊某某从事多种违法犯罪活动,仍应其要求,利用自己公司的账户帮助熊某某接收犯罪所得款500万元。另外,熊某某特意安排朋友陈某某和洪某某合伙成立了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由熊某某本人实际控制,并由该公司账户先后接收犯罪所得款,共计3200万元。
2.签订虚假合同,掩饰犯罪所得。曾某在得知熊某某被立案侦查后,曾某以江西某某公司的名义与南昌某某公司补签了一份虚假的工程预付款合同,用于掩饰帮助接收犯罪所得款500万元的事实。此外,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南昌某某公司签订虚假工程施工合同,以掩饰3200万元巨额资金转款的非法性。
3.将犯罪所得资金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曾某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所得,仍采取提供、使用江西某某公司及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资金账户进行转账、提现等手段,帮助熊某某将上述3700万元巨额犯罪所得款在多个银行账户之间进行频繁划转,以此来模糊资金往来关系,规避监管,逃避打击。
刑法第191条: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一)提供资金账户的;
(二)协助将财产转移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