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以“投资炒股”为名非法集资,会构成集资诈骗吗?
2021-12-03
近日,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智胜法律团负责人王长山律师和况欣芷律师联合承办了一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在案件承办过程中,王长山律师与况欣芷律师对该罪的辩点结合典型案例进行了研究。为了让团队和读者更好地了解该罪的辩护点,特整理出此文章,供大家阅读。
案例:陈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案情简介:
2007年,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其妻子温某某在中信建投证券公司开户、转入资金,并通过网络交易的方式开始买卖股票,期间,陈某甲不断亏空资金。为了继续炒股,陈某甲虚构承包房地产工程、开办化工厂等事实,
以口口相传的形式,向不特定的群众非法集资,许诺月息1.5%—3.5%。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集资人员共59人,集资总金额1985.5万元,其中7人所得本金及利息超过其借款本金总数,另外52人的集资本金合计人民币1535.5万元,已还本金人民币222.8万元,已付利息人民币765.119万元,截止案发,给集资群众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547.581万元。被告人陈某甲将非法集资所得款项均用于支付集资到期群众的本息及炒股。2015年12月31日,因炒股资金全部亏空,无力偿还他人借款本金及利息,陈某甲、温某某躲债外逃。2016年3月17日,陈某甲主动到瑞金市公安局投案。
判决结果: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日作出(2017)赣07刑终52号刑事判决:一、维持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2016)赣0781刑初192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继续追缴被告人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二、撤销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2016)赣0781刑初192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陈某甲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三、上诉人陈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裁判要旨:
将非法集资款用于股票投资,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不能据此直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不影响行为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分析
1、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什么区别?
2、如何认定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
3、将集资款用于股票、证券交易投资的行为,是否可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投资股票、证券等行为是否可以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需要结合具体案情中行为人集资前的主观心理、资金归还态度等方面进行分析认定。
首先,股票投资属合法行为。当前,股票、期货等合法投资渠道较多,在常见金融证券投资中,股票投资行为具有高风险性特征,相应的也有高收益性特征。行为人将集资款用于合法的高风险领域,与将集资款用于赌博、洗钱、非法经营等违法犯罪用途,有本质区别。如果简单地将合法的风险投资推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则难免会违背市场经济规律。
其次,行为人冒险投资股票,不能直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由于股票市场的高回报性高风险性,一些行为人会产生“虚构项目集资投入股票,能不能还款全靠运气”的想法,正是这种思想驱使部分行为人铤而走险,利用非法集资的手段来满足自己的暴富梦想,但即便如此,这种心理并不完全等同于“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占有目的”是行为人对集资款占为己有的心理表现,股票投资具有高风险性,但理论上存在盈利和亏损两种结果,盈利符合行为人的主观追求,亏损也不一定违背行为人归还集资款的心理预期。
最后,在股票投资类案件中,仍应观察行为人对资金的使用情况及归还态度,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如行为人集资后用于股票投资与其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或者肆意挥霍集资款等,则可以反映行为人主观上并无返还集资款的意愿,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如果行为人如无上述行为,且在股票投资期间陆续归还过集资参与人资金,表明其具有在投资盈利后返还集资款的主观意愿,则不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文字来源:法法说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