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非宣传月】【以案说法】第四期 投资者适当性知多少
2020-05-19
【以案说法】第四期
投资者适当性知多少
原告夏某于2016年9月29日在被告某期货公司处开设期货交易账号。夏某于2016年9月27日风险测评时在“您认为自己能够承受的最大损失为”问题中选择“C.30%-50%”,“您的投资经验可以被概括为”问题中选择“A.非常丰富:我是一位非常有经验的投资者,参与过权证、期货或者创业板等高风险产品的交易”。夏某于2016年9月27日通过网络向某期货公司申请开户,公司客服人员通过网络视频向夏某提问“请问夏先生您是否认真阅读并完全理解了《期货交易风险揭示书》《客服须知》以及《期货经纪合同》的相关条款呢?”“交易的风险都知道了吗”,夏某分别回答“阅读了,也理解了”“知道了”。
被告某期货公司(甲方)与原告夏某(乙方)通过网络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委托甲方按照乙方交易指令为乙方进行期货交易。甲方根据期货交易规则执行乙方交易指令,乙方应当对交易结果承担全部责任。乙方申请实物交割,应符合期货交易所的相关规定。乙方申请实物交割的,应当在甲方规定的期限前向甲方提交足额的交割保证金或者有效的标准仓单等期货交易所要求的凭证或票据,并保证资金来源的合法性和凭证、票据的真实性。超过上述规定的期限,乙方未下达平仓指令,也未向甲方提交足额的交割保证金、凭证或票据的,甲方有权在未通知乙方的情况下,对乙方的未平仓合约进行平仓,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结果由乙方承担。
开户时,原告夏某在被告某期货公司提供的《客户须知》、《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上签名。《客户须知》载明,客户应当知晓从事期货交易具有风险,全面评估自身的经济实力、产品认知能力、生理及心理承受能力等。《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载明,客户必须认真阅读并遵守期货交易所和期货公司的业务规则,如果客户无法满足期货交易所和期货公司业务规则的要求,客户所持有的未平仓合约将可能根据有关规则被强行平仓,客户必须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
2017年4月28日,被告某期货公司客服人员电话联系原告夏某,告知其持有的案涉1705合约即将到期,如当日不卖出,该合约将被强行平仓。原告夏某遂于当日自行将其持有的案涉玉米淀粉1705合约全部卖出。原告夏某在将其持有的案涉1705合约平仓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夏某关于被告某期货公司应于2017年4月24日之前告知其案涉期货合约即将到期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根据《大连商品交易所交割细则》第四条规定,个人客户持仓不得交割,自交割月份第一个交易日起,交易所对个人客户交割月份合约的持仓予以强行平仓。原告夏某作为期货投资者有义务主动了解期货交易的基本规则和风险,对持有账户的交易负责。《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就经营机构应当向普通投资者告知特别的风险点,告知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等进行了规定,被告某期货公司已经履行了期货交易的风险提示义务及告知义务。原告夏某未能认真阅读并遵守交易所和期货公司的业务规则导致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是现代金融服务的基本原则和要求,健全有效的适当性制度,对于资本市场稳定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证监会发布实施的《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围绕评估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和产品风险等级、充分揭示风险、提出匹配意见等核心内容,规范落实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的适当性义务,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
根据《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机构向普通投资者销售高风险产品或者提供相关服务,应当履行特别的注意义务,包括制定专门的工作程序,追加了解相关信息,告知特别的风险点,给予普通投资者更多的考虑时间,或者增加回访频次等。本案中,被告某期货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起已在其网站上对案涉合约即将到期进行了多次提醒,客服人员于2017年4月28日通过电话告知原告夏某案涉合约即将到期,电话告知并非唯一的提示途径,已属于“给予普通投资者更多的考虑时间”的情形。综上,法院认为被告某期货公司已及时进行了风险提示。
在此提醒广大中小投资者,期货投资者分为普通投资者与专业投资者,专业投资者可直接购买所有产品或服务,不需要进行适当性测评。普通投资者向期货公司购买产品或服务时,需要提供真实有效的信息,填写风险承受能力调查问卷。经营机构根据了解的投资者信息,结合问卷评估结果,对其风险承受能力进行综合评估。当投资者信息发生变更影响适当性评级,需及时联系期货公司进行办理。
同时提醒各期货经营机构,应积极承担“告知说明义务”和“风险揭示义务”,确保推荐的期货产品或服务符合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当产品风险等级与投资者风险等级不匹配时,期货经营机构应当以投资者能够充分了解的方式向投资者说明产品或服务的运作方式,将最大损失风险以显著、必要的方式作出特别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