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令〔2016〕第3号

2017-04-26

中国人民银行令〔2016〕第3 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令〔2016〕第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等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2号发布)进行了修订,经2016129日第9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771日起施行。

 

 

 

行 长       周小川

 

 

20161228

 

 

 

 

 

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

 

(一)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

 

(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

 

(四)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贷款公司。

 

(五)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

 

第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履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义务,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通过其总部或者总部指定的一个机构,按本办法规定的路径和方式提交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第二章 大额交易报告

 

第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报告下列大额交易:

 

(一)当日单笔或者累计交易人民币5万元以上(含5万元)、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含1万美元)的现金缴存、现金支取、现金结售汇、现钞兑换、现金汇款、现金票据解付及其他形式的现金收支。

 

(二)非自然人客户银行账户与其他的银行账户发生当日单笔或者累计交易人民币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外币等值20万美元以上(含20万美元)的款项划转。

 

(三)自然人客户银行账户与其他的银行账户发生当日单笔或者累计交易人民币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外币等值10万美元以上(含10万美元)的境内款项划转。

 

(四)自然人客户银行账户与其他的银行账户发生当日单笔或者累计交易人民币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含1万美元)的跨境款项划转。

 

累计交易金额以客户为单位,按资金收入或者支出单边累计计算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需要可以调整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大额交易报告标准。

 

第六条  对同时符合两项以上大额交易标准的交易,金融机构应当分别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第七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大额交易,如未发现交易或行为可疑的,金融机构可以不报告:

 

(一)定期存款到期后,不直接提取或者划转,而是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续存入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

 

活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转为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内的定期存款。

 

定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转为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内的活期存款。

 

(二)自然人实盘外汇买卖交易过程中不同外币币种间的转换。

 

(三)交易一方为各级党的机关、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人民政协机关和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但不包含其下属的各类企事业单位。

 

(四)金融机构同业拆借、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的债券交易。

 

(五)金融机构在黄金交易所进行的黄金交易。

 

(六)金融机构内部调拨资金。

 

(七)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项下的交易。

 

(八)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下的债务掉期交易。

 

(九)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办理的税收、错账冲正、利息支付。

 

(十)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大额交易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电子方式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第九条  下列金融机构与客户进行金融交易并通过银行账户划转款项的,由银行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二)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

 

(三)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贷款公司。

 

第十条  客户通过在境内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或者境内银行卡所发生的大额交易,由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或者发卡银行报告;客户通过境外银行卡所发生的大额交易,由收单机构报告;客户不通过账户或者银行卡发生的大额交易,由办理业务的金融机构报告。

 

 

第三章 可疑交易报告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发现或者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客户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客户的交易或者试图进行的交易与洗钱、恐怖融资等犯罪活动相关的,不论所涉资金金额或者资产价值大小,应当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制定本机构的交易监测标准,并对其有效性负责。交易监测标准包括并不限于客户的身份、行为,交易的资金来源、金额、频率、流向、性质等存在异常的情形,并应当参考以下因素:

 

(一)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发布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规定及指引、风险提示、洗钱类型分析报告和风险评估报告。

 

(二)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发布的犯罪形势分析、风险提示、犯罪类型报告和工作报告。

 

(三)本机构的资产规模、地域分布、业务特点、客户群体、交易特征,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评估结论。

 

(四)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出具的反洗钱监管意见。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关注的其他因素。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定期对交易监测标准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完善交易监测标准。如发生突发情况或者应当关注的情况的,金融机构应当及时评估和完善交易监测标准。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对通过交易监测标准筛选出的交易进行人工分析、识别,并记录分析过程;不作为可疑交易报告的,应当记录分析排除的合理理由;确认为可疑交易的,应当在可疑交易报告理由中完整记录对客户身份特征、交易特征或行为特征的分析过程。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按本机构可疑交易报告内部操作规程确认为可疑交易后,及时以电子方式提交可疑交易报告,最迟不超过5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既属于大额交易又属于可疑交易的交易,金融机构应当分别提交大额交易报告和可疑交易报告。

 

第十七条  可疑交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金融机构应当在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可疑交易报告的同时,以电子形式或书面形式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分支机构报告,并配合反洗钱调查:

 

(一)明显涉嫌洗钱、恐怖融资等犯罪活动的。

 

(二)严重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或者情况紧急的情形。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对下列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